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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绍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J***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许昌市建安区张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张潘街“**水暖店”门前处时,将推着四轮手推车横过公路的行人宋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0mg。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田

检察官助理:张定会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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