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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6********,革家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余庆县**街道**巷**号(巴家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浙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白泥镇桂花村桂花组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91km+200m处时,由于此前倪某某驾驶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此路段时液压油泄漏,造成该路段路面湿滑,导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并与对向车道上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的由王某丙持证驾驶的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黄某乙)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丙、乘车人黄某乙当场死亡及浙C9****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李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死亡证明、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表现情况等书证物证;2、证人张某甲、杨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包某某、王某甲、倪某某、张某乙、黄某甲、李某乙、于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5、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本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文富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4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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