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1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7日09时许,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村民李某某驾驶贵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松小线从松坎镇往木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小线0KM+350M(小地名:泥石榜)处,将行人黎某某挂到并碾压,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李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喻安贵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3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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