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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大××保安,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贵州省清镇市**村**房**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喝酒后驾驶贵A3****白色大众轿车从清镇市天水花园往庙儿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路正泰酒店对面路段时,撞到同向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罗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下车查看伤者后驱车往庙儿山方向逃离。路人童某某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确定肇事车辆后,联系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李某乙在家中找到李某甲并让李某甲去自首,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驱车前往清镇市公安局自首,到清镇市**村**房小区路口时被民警拦下,后李某甲被带至清镇市**队接受调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陈某某无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7.6mg/100ml。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3****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贵A6****轻便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动装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装置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后位灯、制动灯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检验,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尸表检验、血检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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