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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A****C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水口寺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由被害人游某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某某某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匿现场并指使其妻子陈某某到现场冒充是陈某某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游某某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游某某及被害人某某某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病理)字(2019)332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许鉴字第SJGZ0700M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李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案发后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顶罪,负交通事故的全责,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酌情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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