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群众,住郯城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2020年7月8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线20KM+400M处与由东向西骑行过路后向南行驶姚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下达第37132212020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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