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D3****轻型仓棚式货车,在重庆市南岸区文峰正街回龙池路段往鹏豪家具厂内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车后被害人任某某,致使任某某被该车辆车尾将撞到后,被车轮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联系家具厂老板王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依法赔偿后取得被害人任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死亡证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视频观看、现场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0年1月16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02457****。
2.本案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3.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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