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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涪陵区**单位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Z****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丰都县出发沿涪丰路南线向涪陵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江东黄桷嘴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渝DF****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调查。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11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病解)[2019]9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4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楼**号,联系电话150256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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