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 一级肢体残疾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现住石柱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渝HE****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从石柱县**新场镇往**菜市场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镇**路1Km+200m(农贸市场)路段左转弯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立即驾车将陈某某送至**镇卫生院治疗,后李某某载妻子刘某某返回现场,刘某某以自己名义报了警,李某某则返回医院。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发当晚李某某电话联系民警,供述自己开车肇事,并约定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0月6日10时许,李某某到石柱县交巡警大队黄鹤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某于受伤当日被转至石柱县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6日19时许在石柱县中医院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灯光信号、转向、驻车制动、行车制动有效;事发前行驶速度约为27Km/h。
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51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为一级肢体残疾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电话联系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全部赔偿完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