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81********,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住**乡**村**组**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金川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18日,李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42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超速驾驶川U*****白色轿车且不按规定会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金川县勒乌镇龙王庙街孟师车行门口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颅骨严重损伤,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7时24分死亡。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0.9 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孟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琼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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