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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3021998********,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号捕前租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8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时51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兴洲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政通路交叉路口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处向东右转弯,遇被害人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兴洲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日2时10分死亡。2020年7月17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20]0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7月27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第640105120200000069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3.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书  记  员:王 雪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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