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栋**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号绿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二道区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其车前部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萌茁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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