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刑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楼**楼**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春风牌二轮摩托车,沿阳泉市桃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标致4S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裴某某相遇肇事,致裴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无号牌春风牌二轮摩托车推行至道路南侧路边后,搀扶裴某某到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利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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