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务工。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BD****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乘载马某甲等3人),从民和县川垣三路民和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出发沿川垣北路往巴州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7分许,行驶至川垣北路平兴锦苑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道路中间行走的马某乙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同向相邻车道内马某丙驾驶的青B1****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民和县公安局报案并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马某乙经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
2020年3月4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功能障碍死亡。
2020年3月16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未在人行道行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青B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海东中心支公司民和营销部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丽
检察官助理:线忠良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卷外材料贰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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