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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69********;汉族,群众,文盲,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3****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 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铁**局**部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无号“金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单据;2.视频资料:监控视频;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壹张;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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