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1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乡**村村部附近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站在路边的该村村民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程某某特重度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及左侧顶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尤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110报警信息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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