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未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81********,汉族,大学文化,**鹤岗**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组**花园**号楼**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H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向阳区局初中附近水电小区道口处时,车头右前部位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黑HV****号**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李某某驾驶的黑H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冲到人行道上方,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庞某某(男,7岁)、杨某某(女,32岁)撞倒,造成庞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庞某某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颅内骨折属轻伤二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杨某某胸12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H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前部与黑HV****号**小型轿车车身后部发生了碰撞;黑H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杨某某、庞某某发生了碰撞。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手机号码查询单、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向阳区**楼**室其居住的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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