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广西灵川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广西灵川县**乡小**村委**村**号,因涉嫌包庇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CU****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被告人某某甲(并案处理),并牵引桂H****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一车煤灰沿G***线由**线往**方向行驶,至G**线**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由受害人蒙某某驾驶的桂林XU***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蒙某某受伤经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人某某甲留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因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限内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指使被告人某某甲冒名顶替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虚假供述,后被办案人员查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冒名顶替,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他人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证人名单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