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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市*县**街道**村**庄**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2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沪*****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向东右转弯时,与一辆沿**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季某某达驾驶的牌号为*******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季某某达因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季某某达的家属作出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季某某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系挂靠在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4.道路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某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季某某达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且无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况。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速和被害人季某某达驾驶的上海*******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爱玛牌电驱动两轮车相关安全装置的功能尚存,沪******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挂骜通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转向及其它相关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8.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资格及驾驶车辆信息。

9.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浦东交警支队七大队事故组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季某某达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11.李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酒后驾驶情形。

12.谅解书、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共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赔偿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父母双方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月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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