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669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江、梁淑晶,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6时42分,在本市横沥镇新城路田坑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S2S***号牌小客车从常平往横沥方向行驶,因方某某驾驶的粤SNJ***号牌轻货车停放在路边妨碍车辆行驶,李某某在变道行驶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6mg/100ml)驾驶的从常平往横沥方向行驶悬挂湘N74***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贾某某进入对向车道与孙某某驾驶的从横沥往常平方向行驶的粤SL0***号牌轻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20年4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方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7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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