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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井研县方向经井乐快速通道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8时18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井乐快速通道土主镇石板冲村路口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往石板冲村行驶时,与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由张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4月 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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