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30011983********,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庄**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客马某某、杨某甲并拉运一车干柴,从本区水寨乡海棠洼出发沿刘上线向板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至本区水寨乡境内刘上线岔棕元村委会哨底下组道路0公里500米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坠入道路南侧山坳内,造成李某某、杨某甲受伤,马某某送医途中死亡,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后被送医救治。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杨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被害人亲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
177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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