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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8********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121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朱某某,从**镇**村委会经国道***线驶往元江县城,09时05分许,行驶至国道***线**********处时,该车右侧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云F*****号微型轿车尾部左侧相碰撞,随后摔倒滑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方某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碰撞,之后云D*****号小型客车继续向前行驶并推行云F*****号二轮摩托车及碾压李某某、朱某某,造成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一级,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方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正祥

检察员:李云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86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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