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2********,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面包车拉载胡某某、施某某和舒某某共4人行驶至峨山县禄屏线K339+150M处时,该车与路边挡墙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和胡某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03mg/l00mL,胡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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