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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师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购买后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转向系、制动系、转向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货厢左侧、右侧、后部无挡板的无号牌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曾某某等人,行至石林县**镇**村附近路段处,右转弯行驶过程中致货厢内的乘车人曾某某摔于道路上,造成曾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证人毕某甲的证言;(4)证人毕某乙的证言;(5)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病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2)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昆锦司[2020]痕鉴字第583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晓东

检察官助理:袁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石林县圭山镇海邑街上万向家具城,电话:1376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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