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镇**村**组**号,住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川W*****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巴金线(巴中-金平)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金线K1458+500米处,车辆车右前部与行人刘某甲相撞,刘某甲倒地后被右前轮碾压,致刘某甲现场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某与刘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均未检出乙醇成份。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6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川W*****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载货质量计算及过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及赔偿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76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 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5.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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