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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8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镇**村**组**号,住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川W*****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巴金线(巴中-金平)由北向南行驶至巴金线K1458+500米处,车辆车右前部与行人刘某甲相撞,刘某甲倒地后被右前轮碾压,致刘某甲现场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某与刘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均未检出乙醇成份。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6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川W*****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载货质量计算及过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及赔偿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8月26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76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 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5.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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