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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陆良县响水坝沿陆良县境内兰州-马关线由北向南行驶,05时53分许,当行至兰州-马关线K2425+600M处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汤某甲相撞,致汤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经鉴定,汤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合并继发性多器官功能紊乱、衰竭、感染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检察官助理:汪恒一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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