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4********,汉族,初中肄业,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B*****号、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2线188km+550m处,在躲避前方同向因避险停驶王某某驾驶的蒙L*****号小型越野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蒙L*****号小型越野车、摩托车驾驶员肖某某以及在行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张某甲、张某乙相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以及肖某某受伤,张某乙经五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2020年2月28日,经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蒙B*****、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不合格。
2020年3月6日,经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蒙B*****、蒙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5.2km/h,系超速行驶。
2020年3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第150821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违反行人通行规定在行车道内停留,两人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同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第15082112020022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李某某与肖某某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认定李某某与肖某某分别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3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研究决定:维持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第150821120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结论、维持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第15082112020022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与肖某某分别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近亲属、王某某、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付张某甲方、张某乙方各60万元,赔付肖某某方76825元,赔付王某某方4000元。上述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淖尔公安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6、鉴定意见: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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