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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屯,住河北省香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轻型货车(车牌号:津L****0)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邵路焦庄户村路段时,适有被害人石某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0)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轻型货车左侧及车载木材与石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撞击,造成石某某死亡。

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驾驶轻型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石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为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后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未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22电话记录表、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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