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村**组**户,住北安市铁路医院南**平房**栋**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15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N****7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沙某某、赵某甲从北安市去五大连池市送货,下午3时许沿G332公路自五大连池市返回北安市。16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至505KM+280M处时,与同向停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J****9号大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同车乘车人沙某某、赵某甲受伤,后赵某甲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沙某某左小腿骨折后形成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二级,右大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外伤后形成增生性瘢痕构成轻伤一级。经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于2018年9月2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车辆档案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治疗病案、诊断书、办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包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
5.勘验笔录: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大志
检察官助理:朱建利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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