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家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HK0***挂豫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爱县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中里村被害人靳某某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靳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靳某某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 军
检察官助理:王 浩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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