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7********,初中文化,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小组,在厦暂住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D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思明区后埭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埭溪路(九中公交站)前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车前右侧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相撞,致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朋友分别拨打“110”和“120”,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配合民警处理完现场事宜后跟随民警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D9****号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笔录:现场勘查等;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电话1372087****;保证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81207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