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早晨6点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Y*****小型面包车,搭乘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冉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由南江县高桥乡岭上村向燕山乡街道行驶,当车行至高桥乡岭上村2社(小地名)杏子湾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外,造成罗某甲、罗某乙等搭乘人员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丁、罗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南江县**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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