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79********,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成都市天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组**号,住新津县**镇**路**号**栋**单元**楼** 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R****号小型轿车,沿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由齐一寺往银鹭食品厂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246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川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万某某、摩托车搭乘人员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6mg/100ml,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8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罪具结书三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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