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4********,四川省江油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技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E3****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兄李某乙、朋友左某某,从梓潼方向向绵阳市博物馆方向行驶,行驶至游仙区一环路东段绵阳市财经校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乙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李某甲在现场等待。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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