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A1****号自卸低速货车(经鉴定,该车事故瞬间车辆速度为44.7千米/小时至48.7千米/小时),沿土默特右旗萨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葫芦头村南900米处,遇前方同向被害人秦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车厢右侧与被害人秦某某所驾车辆尾部左侧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天又驾驶蒙A1****号自卸低速货车运送沙子往返该路段两次,直至当天晚上23时左右,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视频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常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吴某某、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车速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萨明公路沿线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发生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4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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