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津A****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京环线1115公里加900米处,其所驾车辆前侧右部及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天津6****5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董某某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董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满顺忠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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