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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曲阜市**镇**村**胡同**号,现住山东省邹城市**办事处**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指定居所(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浴池)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鲁H****S红色“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平线中心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驶至宝武路交口北侧,遇前方陈某某附载张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同向顺行,李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干燥器位置与陈某某所骑车辆后托架靠背左侧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车离去。经检验,李某某、陈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经鉴定,张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等笔录;

8、车辆行驶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李  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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