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4********,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宁夏**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D.****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荣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3公里740米路段处超车时,与沿该路段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海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海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673639.3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 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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