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自然村,捕前住宁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C****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五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夏君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T型路口处,与行人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龙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龙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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