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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银川市**礼仪庆典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镇**小区**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4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A****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中路与福州北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处时,与在此路段进行徒步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文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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