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C****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四区西门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贺某甲相撞,造成贺某甲受伤,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勘查、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贺某乙、沙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贺某甲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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