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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52********,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5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2线**中学门口路段与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依法鉴定,汪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额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肋间肌出血、双肺挫伤等胸部损伤,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汪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90%-100%。

2020年10月4日,李某某赔偿汪某某亲属11万元,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20年11月10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死因鉴定书等鉴定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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