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9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S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涣镇南村毛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行驶至道路东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皖******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25mg/100ml,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大队集体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开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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