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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乐陵市城区汇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人民医院路口处向右变换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右拐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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