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4********,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屯**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甲驾驶的德州(临时)*****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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