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住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证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道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幅员岗南侧,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勘验笔录: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路明
检察官助理:程培山
2020年7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镇**村,联系电话1866314****;
2、被告人李某甲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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