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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西侧时,与对行的苟某某驾驶乃某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苟某某、乃某某受伤,后苟某某、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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