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9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楼村**街**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4(710公里)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4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南约100米处时,鲁******小客车前下部与受害人王某某处于左侧倒地状态的摩托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并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王某某,碰撞后小客车推行摩托车继续向前行驶至最终停车位置,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4月14日,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童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家德
检察官助理:王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微山县**镇**楼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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