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0时55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苏******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以北约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赵某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胸背部被车辆碾轧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宁宁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